【作者】王歌雅(黑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法学杂志》2020年第2期(文末附本期期刊要目)。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我国《民法典·继承编》编纂几易其稿,民众对其抱有较大寄望与期盼。寄望其展现人文观照情愫,尊重生存价值、维护自主能力、推进实质平等;期盼其完善制度保障体系,彰显继承意愿、提供救济机制、维护继承秩序。人文观照路径,在于完善继承制度与规范配置,回应社会分层现实,彰显继承宗旨,协调继承利益;制度保障路径,在于融贯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解决继承纠纷,回应社会需要。
关键词:《民法典·继承编》;人文观照;制度保障
《民法典·继承编》的编纂已届及锋而试之际,学界、民众对其充满关注。继承编是《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关涉我国继承立法的完善与更新,关涉民众继承权益的保障与护佑。通过《民法典·继承编》的制度设计与规范完善来增进民众的福祉,进而增进国家治理的法律原则与道德原则的体系建构,是我国继承立法应秉持的道义情怀与价值操守。
《民法典·继承编》的编纂,恰逢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之时。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政府始终尊重和保障人权”,始终把“增进人民福祉,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放在首位。而在民众生存权、发展权保障水平显著提高的基础上,逐步完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夯实《民法典·继承编》的编纂理念与价值定位,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目标追求。 《民法典·继承编》的编纂,是法治中国建设的里程碑与法制建设的试金石,是传承《继承法》立法传统与补益继承制度的智慧活动。 继承,并非单纯的遗产传承与财产接续,而是关涉民众基本生存与人格尊严的法律行为。2019年3月25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布的《2018年残疾人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残联发(2019)18号]指出:围绕“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残疾人一个也不能少”的目标,着力打赢打好贫困残疾人脱贫攻坚战,努力开创新时代残疾人事业发展新局面。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的进程中,维护残疾人的继承权益及相关利益,实现对残障群体的人文关怀,是《民法典·继承编》的人文情愫。 编纂《民法典·继承编》面对的课题之一是如何保障残障群体的继承权益。故增补、完善保障残障群体继承权益的制度与规范,在“残疾人维权工作全面开展”的当下,极具意义。依据《残疾人权利公约》第1条和《残疾人保障法》第2条规定,残障群体既包括身心障碍人士,也牵涉儿童、妇女和老人。据世界卫生组织《国际残损、残疾和残障分类》(1980年)的区分,“残损”意为“任何心理、生理或人体结构或功能的丧失或不正常”,表现为与个人的生物医学状态的某种标准相背离。“残疾”是“残损”的后果,指“以正常人的方式或在正常的范围内行为的能力受到限制或缺乏”,其“限制或阻止了某人正常(取决于年龄、性别和社会和文化因素)履行职责”。“残障”指“残疾”的任何社会结果。其只能在特定的社会环境中应用。为保障残障群体的继承权益与相关利益,《民法典·继承编》应担负时代使命,实现权益护佑。
《民法典·继承编》编纂既应该体现技术理性,更应该体现价值理性。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既是《民法总则》的立法宗旨,更是《民法典·继承编》的价值遵循。而将富强、民主、和谐、公正、平等、自由等价值贯穿于《民法典·继承编》的体系设计与制度完善,将有助于维护民众的继承权益及残障群体的继承利益。 生存与自主是人的基本需要。自主能力,意味着思考与选择的思维能力,意味着承担义务与责任的行为能力。编纂《民法典·继承编》应注重保障承受财产主体尤其是残障群体的意思自治,将“自由”的价值贯穿于继承诸领域。 1.注重意思表示的真实。继承法贯彻自由原则的主要路径有二:一是赋予法定继承人之间处理继承问题的自由;二是赋予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为确保遗嘱人的意思自治,《继承法》第22条规定了遗嘱无效的情形,且其情形被《民法典·继承编》(草案)第922条所吸纳。诚然,身心残障群体在订立遗嘱、预见遗嘱效力等层面往往面临障碍。为保障残障群体的意思自治及自主能力,维护其继承权益与财产利益,《民法典·继承编》在规定遗嘱无效制度的同时,尚需增补遗嘱能力的确定规范,即“遗嘱人立遗嘱时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来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影响遗嘱的效力”。其意义在于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倘遗嘱能力欠缺、被屈抑或订立遗嘱前后不具有遗嘱能力,均将引发对遗嘱效力有无的判断。故各国继承立法对遗嘱人的意思自治与自主能力均予以规范。而在规范遗嘱能力的同时,明确遗嘱无效的若干情形,方能建构完善的遗嘱无效制度,以维护民众及残障群体的遗嘱继承权益和相关财产利益。 2.承受财产权利的行使。承受财产权利,包括继承权和受遗赠权。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在于保障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民事行为能力的欠缺意味着自主能力的欠缺。而对其自主能力水平的考核,集中体现于三个变量:“一个人对于自我、自己的文化以及在这个文化中作为一个人应该做些什么等问题的理解水平;他为自己做出抉择的心理能力;以及使他能够相应采取行动的客观机会。”鉴于《民法总则》第21条、第22条对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如何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做出了原则规定,故《民法典·继承编》(草案)对《继承法》第6条规范未予沿袭。尽管这一立法抉择顺应了《民法典》总则与分则间的体系协调与规范配置,且有效地避免了立法重复,但却削弱了对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的关注与保障。为此,《民法典·继承编》应增加相关规定——“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得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代理行为无效。”该规定将实现对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的特别保障与人文观照。倘法定代理人恶意侵犯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则应当依《民法总则》和《侵权责任编》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即引入代理机制,延展残障群体行使承受财产权利的空间,并在保障其继承权益及相关利益的同时,维护其人格的独立与尊严。 3.实现基本财产的继承。自主能力的提升,关涉认知积累、精神健康、机会参与三个主要因素。认知积累,源于学习、理解能力的增强;精神健康,源于情感认同与身体认知;机会参与,源于行动自由和选择能力的增强。为提升残障群体的自主能力,增强其身心健康保障的物质基础,《民法典·继承编》应注重其基本财产继承的立法保障。首先,明确“养老育幼、照顾病残”的继承原则。即《民法典·继承编》应在“一般规定”中增加有关继承宗旨的规定,实现继承领域维护残障群体权益的时代使命。因为,对继承宗旨的界定,即是对《民法总则》基本原则的细化与延展,也是对我国社会政策的实践推进。其次,秉持遗产分配原则。遗产分配,关涉继承宗旨的实现以及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的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继承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为贯彻遗产分配原则,《继承法》第19条规定了遗嘱继承中的必留份制度,即“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上述规定,建构了《继承法》有关遗产分配的基本原则体系,承载了对“双缺乏”继承人的生存关怀与特殊关照。“生存可以说是身体健康需要的底线。”“如果人们的生存机会人为地受到可以改变的社会和经济环境的限制,那么他们也是受到了剥夺。”故《民法典·继承编》(草案)第909条、第920条规范应予以保留,以延续《继承法》的制度传统,体现对残障群体的人文关怀与道义支持。因为,“双缺乏”继承人的产生和存在,应是疾病、疼痛、残损、残疾、残障的结果。 残障群体继承权益的保障,体现于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的统一。《“十三五”加快残疾人小康进程规划纲要》指出:“既要加强对农村、老少边穷地区和贫困、重度残疾人的重点扶持,统筹推进城乡区域和不同类别残疾人小康进程,又要充分考虑城乡和地区差异,使残疾人小康进程与当地全面小康进程相协调、相适应。”为维护残障群体的继承权益,必须推进《民法典·继承编》的现代化。 1.协调继承利益。关于继承主体间的利益平衡,各国立法规制的路径不同。主要立法例有三种:一是仅规定必留份或必继份。如我国《继承法》第19条和《俄罗斯民法典》第1149条之规定。二是仅规定特留份。如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三是未规定必留份和特留份。如英国、埃塞俄比亚等。为弥补必留份制度存在的主体范围狭窄的缺憾,《民法典·继承编》应规定特留份制度,以实现必留份与特留份的共存与互融。因为,“必留份保障‘双缺乏’继承人的生存权益,追求遗嘱自由与赡老扶弱的统一;特留份协调继承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追求遗嘱自由与人伦情怀的和谐。若仅有必留份制度,可能导致特定继承人的继承权益落空,难以实现继承的形式正义;若仅用特留份制度,可能引致双缺乏继承人的生存权益削弱,难以实现继承的实质正义。”为充分保障“双缺乏”继承人或残障群体的继承权益,《民法典·继承编》应规定特留份制度,即“被继承人的配偶、晚辈直系血亲、父母享有特留份继承权。特留份额是其法定继承数额的二分之一。特留份额应在继承开始时所存在遗产的价额基础上,加上继承开始前二年内,遗嘱人赠与财产的价额,扣除债务额后,依据法定应继份计算。既符合特留份又符合必留份情形的,优先适用必留份的规定”。在明确这一制度内涵的同时,尚需排除不受特留份限制的具体情形,以维护继承领域的公平正义。无论是“双缺乏”继承人,还是特留份继承人,均应遵循良善的道德情怀与严谨的法律规范,为我国残障群体继承权益的保障助力。 2.保留适当遗产。为“双缺乏”继承人保留适当遗产是我国继承立法与司法的情怀,即“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该规定明确了遗产继承与债务清偿的关系,延展了《继承法》第33条的适用空间,满足了“双缺乏”继承人的基本生活需要,维护了残障群体的继承权益。尽管学界围绕遗产继承与债务清偿的关系多有探讨,但延续人文关怀理念,满足“双缺乏”继承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已成为继承立法的共识。如学者建议第83条第3款规定:“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即使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和税款,也应在清偿前为其保留必要遗产份额。”《民法典继承编专家建议稿草案》第75条第3款也有同一规定。上述立法理念在《民法典·继承编》中应有所体现,即规定“遗产分割前,应当支付丧葬费、遗产管理费,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缴纳所欠税款。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适当遗产。” 3.修正代位继承。《继承法》第11条规定的代位继承,其发生原因仅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代位继承采“代表权说”,且不得代位的“双缺乏”继承人可适当分得遗产。该意见在局限了代位继承适用范围的同时,为不得代位的“双缺乏”继承人提供了酌分遗产的制度保障,体现出对“双缺乏”继承人以及残障群体的生存关怀。为修正代位继承制度,承载代际关怀与权益衡平的理念,《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采纳了“固有权说”,其第17条第1款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丧失继承权或者放弃继承权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民法典继承编专家建议稿草案》第13条也采纳了“固有权说”。其方案一规定:“子女中有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丧失继承权的,由其子女按照其继承顺序和份额以自己的名义继承。”其方案二规定:“子女或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丧失继承权的,由其子女按照其继承顺序和份额以自己的名义继承。”《民法典·继承编》(草案)第907条则在《继承法》第11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第2款规定,即“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该规定虽扩大了被代位人的范围——增加了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但依然固守代位继承产生的单一原因,即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而亡。上述规定未充分采纳“固有权说”,不利于保障代位人尤其是残障代位人的继承权益,限制了其权益保障的空间。为维护代位人尤其是残障代位人的继承权益,《民法典·继承编》中的代位继承制度应采纳“固有权说”。因为,代位继承彰显着代际正义与代际公平。
保障民众尤其是残障群体的继承权益,是社会公平的重要内涵。《残疾人权利公约》第1条指出:“本公约的宗旨是促进、保护和确保所有残疾人充分和平等地享有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并促进对残疾人固有尊严的尊重。”为确保残障群体的尊严、价值以及不可剥夺的权利,《民法典·继承编》须应对社会需要,完善制度保障体系。 《残疾人权利公约》序言第5条指出:“残疾是一个演变中的概念,残疾是伤残者和阻碍他们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充分和切实地参与社会的各种态度和环境障碍相互作用所产生的结果。”维护残障群体的继承权益及相关利益,既是“确认残疾人的多样性”的需要,“又是确认因残疾而歧视任何人是对人的固有尊严和价值的侵犯”的需要。 1.维护残障儿童的继承权益。“确认残疾儿童应在与其他儿童平等的基础上充分享有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并回顾《儿童权利公约》缔约国为此目的承担的义务,”契合《民法典·继承编》的编纂宗旨。为切实保障残障儿童承继财产的权利,《民法典·继承编》应建构相关制度体系。首先,保障胎儿的继承份额。《民法典·继承编》(草案)第934条延续了《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若胎儿出生时或出生后是残障儿童的,保留的份额由其监护人代为管理。该规定对于护佑残障儿童的继承权益具有直接的现实意义。其次,保障残障儿童的继承权、受遗赠权、代位继承权、遗产酌分请求权、遗产处理权。《民法典·继承编》应沿袭、拓展《继承法》中行之有效的制度体系与规范配置,为残障儿童继承权益及相关权益保障奠定制度基础与规范基础,即通过生存权、发展权的保障,“尊重残疾儿童逐渐发展的能力并尊重残疾儿童保持其身份特性的权利。”在“不歧视、尊重差异、机会均等、无障碍”的基础上,“充分和切实地参与和融入社会”。“在一切关于残疾儿童的行动中,应当以儿童的最佳利益为一项首要考虑。” 2.维护残障妇女的继承权益。“残疾妇女和残疾女孩在家庭内外往往面临更大的风险,更易遭受暴力、伤害或凌虐、忽视或疏忽、虐待或剥削,”这是编纂《民法典·继承编》应面对的性别歧视现实。而“强调必须将两性平等观点纳入促进残疾人充分享有人权和基本自由的一切努力之中”,则是《民法典·继承编》编纂的使命与职责。《民法典·继承编》应通过建构性别平等的继承机制着重保护女性尤其是残障女性的继承权益。首先,确立男女平等的继承原则。《民法典·继承编》(草案)第905条延续了《继承法》第9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该规定在尚未实现性别实质平等的当下,有助于修正性别歧视文化,确立性别平等的继承观念,推进继承领域和社会生活中的性别平等。其次,建构性别平等的一般规定、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以及遗产的处理等制度体系,即在《民法典·继承编》的编制体系中,全方位、多维度地贯彻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则,切实维护女性尤其是残障女性的继承权益及相关利益。性别平等是社会文明的重要考量因素。继承权男女平等,将进一步“确保妇女充分发展,地位得到提高,能力得到增强,”并将充分行使和享有基本人权和基本自由。 3.维护残障老人的继承权益。保障老人尤其是失能、残障老人的继承权益及相关利益,是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精神与宗旨。在人口老龄化加剧的背景下,尊重并保障残障老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才能“促进、保护和确保所有残疾人充分和平等地享有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并促进对残疾人固有尊严的尊重。”《民法典·继承编》的编纂,将切实关注并保障失能、残障老人的继承权益,以“尊重差异,接受残疾人是人的多样性的一部分和人类的一份子”。首先,应保障失能、残障老人的赡养权益。《民法典·继承编》(草案)第908条承继《继承法》第2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该规定在贯彻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的同时,还有助于实现老人尤其是残障老人的精神赡养与生活保证;有助于“在生活的各个方面消除对残疾人的定见、偏见和有害做法,包括给予性别和年龄的定见、偏见和有害做法,提高对残疾人的能力和贡献的认识。”其次,应进一步健全相关制度体系与规范配置。《民法典·继承编》将通过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遗产酌分请求权、遗嘱形式、必留份限制、遗产分配方法、债务清偿规范等诸环节的制度设计与规范配置,着重保障失能、残障老人的继承权益与相关利益,确保“每个残疾人的身心完整性有权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获得尊重。” 残障群体的权益保障,涉及家庭生活和社会保护诸方面。“缔约国确认残疾人有权为自己及其家属获得适足的生活水平,包括适足的食物、衣物、住房,以及不断改善生活条件……缔约国确认残疾人有权获得社会保护,并有权在不受基于残疾的歧视的情况下享有这项权利。”为全面实现残障群体的家庭保护和社会保护,《民法典·继承编》应提供充分的权益救济机制。 1.规范放弃继承、受遗赠的意思表示。表达放弃继承、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是主体的意志自由,也是私法自治的体现。对残障群体而言,其放弃继承、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需慎重对待。“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把进行某一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心效果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其构成要素包括目的意思、效果意思和表示行为。为避免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意思表示的不自由,应明确规范放弃继承、受遗赠的意思表示。 《民法典·继承编》(草案)第922条虽延续了《继承法》第22条规定的遗嘱无效的四种情形,但未规范放弃继承、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为保护民众尤其是残障群体的意志自由,《民法典·继承编》应增加如下规定:首先,明确意思表示的效力。“放弃继承、受遗赠的表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遗嘱人作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他证据证明的,应当认定有效。没有或不知其他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的,放弃继承、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向民政部门作出或者以公证的方式作出。”该规定对识别、判定放弃继承、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具有意义。其次,明确意思表示撤销的情形。“接受或者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不得撤销。但有下列情形除外:(一)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重大误解而作出的;(二)遗产分配前,经济状况严重恶化的。”前款规定的撤销,可依《民法总则》第152条规定行使。该规定有助于保障民众尤其是残障群体的意思自治,以切实维护其继承权、受遗赠权。 2.规范共同继承。《继承法》未规定共同继承,《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7条明确了遗产的共同共有。为保障遗产的完整性,避免遗产的不当处分,维护残障群体的继承权益,《民法典·继承编》应规定共同继承。“数个继承人共同继承遗产的,遗产在分割前由继承人共同共有。未经全体继承人同意,任何继承人不得进行有损遗产价值的使用、收益和处分。遗产分割后,继承人取得单独的财产权利。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权利,未经登记不得处分该权利。”该规定采取遗产分割前共同共有的制度模式,有助于保障继承主体尤其是残障群体的遗产利益。《阿根廷民法典》第3388条规定:“附清单利益的继承人对遗产享有自由管理权,并可按其认为最适当的方式使用遗产的收入和产物。”《日本民法典》第936条也有相关规定。 3.规范遗嘱的撤销。确立了遗嘱的撤回制度。遗嘱的撤回与无效制度的并存,有助于保障民众尤其是残障群体的继承权益。由于遗嘱的撤回不同于遗嘱的撤销,故《民法典·继承编》应增加遗嘱的撤销制度,即“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受胁迫、受欺诈、乘人之危以及因错误所立的遗嘱,遗产承受权利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请求撤销遗嘱的权利可依《民法总则》第152条规定行使。该规定的意义有二:一是区分遗嘱的撤回与遗嘱的撤销。遗嘱的撤销发生于遗嘱生效之后,遗嘱的撤回发生于遗嘱生效之前。二是区分遗嘱的无效与遗嘱的撤销。将受胁迫、受欺诈、乘人之危以及因错误所立的遗嘱,规定为可撤销而非无效的情形,更符合我国现行合同法制的精神。国外立法例也多将其规定为遗嘱可撤销而非无效的情形。《巴西新民法典》第1909条规定:“为错误、欺诈或胁迫所损的遗嘱处分可被撤销。从利害关系人知道此等瑕疵之时起算经4年后,撤销此等条款的权利消灭。”《瑞士民法典》第469条、《意大利民法典》第624条、《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898条、第901条、《德国民法典》第2078条均有相关规定。 秩序,是法的首要价值。法的秩序“是人类在实践中所创立的法律体系经过有序化的过程形成的结果或状态。法的秩序是以自生自发的秩序为基础而形成的人为的秩序。”维护继承秩序,就是维护社会秩序,并将为公平、自由、效率、安全价值的实现奠定基础。 1.规范夫妻共同遗嘱。对于夫妻共同遗嘱的法律效力,常有有效、无效、部分有效与部分无效之争。解决夫妻共同遗嘱的效力争议问题,有助于维护配偶尤其是残障配偶的遗嘱继承权益。因为,“生存需要是人的最基本的需要,发展需要是人的最高需要。”而“法的生存价值与发展价值是指法能满足作为社会主体的人的生存需要与全面发展需要而不因人为原因被无条件剥夺的目的性与工具性属性。” 夫妻间的遗产继承权源于夫妻人身关系,是夫妻财产关系效力的具体表现。夫妻间的同居共财、紧密生活、团体互助的特质,赋予了夫妻共同遗嘱的实践活力与法律效力。为解决司法纠纷,维护残障群体及相关群体的继承权益,《民法典·继承编》应对夫妻共同遗嘱予以规定,即“夫妻可以设立共同遗嘱。共同遗嘱的生效以夫妻关系存续为前提。”同时,将夫妻共同遗嘱限制在三类:相互的共同遗嘱、相关的共同遗嘱、为第三人设立的共同遗嘱。规定夫妻共同遗嘱的核心意义,在于其性质为处分自己财产的死因合同,且双方的遗嘱行为互为条件、相互关联,若不采取夫妻共同遗嘱,单个的遗嘱难以实现其功能。《德国民法典》第2265条规定:“共同遗嘱只能由配偶双方做成。”其第2266-2272条、第2280条规定了共同遗嘱的类型、效力、撤回等。《越南民法典》第663条、第668条规定了夫妻共同遗嘱及其效力。 2.规范继承扶养协议。对残障群体而言,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及人格尊严,是法的正义与公平价值的体现。伴随我国人口老龄化的加剧,失能老人的比例有所增加。如何保障老人、失能及残障老人的老有所养、老有所乐,已成为社会的广泛关切。 为沿袭和延展《继承法》第31条规定的遗赠扶养协议的立法传统,《民法典·继承编》应采纳继承扶养协议的立法建议。“被继承人可以与继承人订立继承扶养协议,由继承人承担比法定扶养义务更高的义务,并继承约定的遗产。违反继承扶养协议的继承人,除符合丧失继承权的条件外,仍享有法定继承权。继承扶养协议准用遗赠扶养协议。”继承扶养协议的价值,在于赡老扶弱、生养死葬。“既可拓宽老人赡养的制度渠道,又可实践亲子关系的意思自治与责任承担。” 3.规范藏匿遗产行为。《民法典·继承编》(草案)第937条沿袭了《继承法》第24条规定,即“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该规定既是遗产保管规范,也是确保遗产范围与安全的规范,有助于保障继承主体实现继承愿望。然而,上述规范仅为原则性、禁止性规范,并未体现任何惩罚性、制裁性的规范功能。 为保护相关主体尤其是残障主体的继承权益,维护继承秩序,《民法典·继承编》应明确规定:“故意隐匿、侵吞遗产的,非经其他继承人宽恕,剥夺该继承人对此遗产继承的份额。”该规定的意义在于:一是传承司法传统,完善继承立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者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吸纳上述司法解释,有助于维护遗产安全,实现遗产继承的公平保障。二是借鉴域外立法,追求公平正义。《葡萄牙民法典》第2096条规定:“一、如继承人隐匿遗产中之财产,因而故意隐瞒有关财产之存在,则不论其是否为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均丧失其对所隐匿财产之任何部分会拥有之权利,而惠及其他共同继承人,并须接受对其适用之其他制裁。二、将遗产中之财产隐匿之人,视为该等财产单纯持有人。”《巴西新民法典》第1992条、第1995条也有相关规定。 《民法典·继承编》的人文观照与制度保障,体现于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的融合。有效保障残障群体的继承权益与相关利益,才能提升其参与社会的能力。因为,“赋予主体全面发展的机会和条件不仅是每个个性主体而且是整个人类社会最大的渴求。”故“满足人及人的集合体的全面发展需求所产生的法价值是法的诸价值中最高级、最完美的升华价值,同时也是法诸价值的最高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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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杂志》2020年第2期要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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